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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从中得到的思考

作者:admin    来源:用户投稿    时间:2015.9.21   

  日前,备受关注的“人人投”与“诺米多”因众筹融资服务引发的互诉纠纷一审在北京市海淀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正式审结。

  

  作为国内首例众筹融资纠纷案,该案件从起诉、审理到宣判,都引发了众筹行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

  在本案中,众筹融资人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因提交众筹融资的项目信息披露不真实,与众筹融资平台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投”)及参与众筹的投资人就项目推进产生分歧,引发众筹融资人诺米多与众筹融资平台人人相互之间发起众筹融资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并起诉至法院相互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包含了两个诉讼,一方面,人人投诉诺米多违约索赔10.7元,包括:融资费4.4元、违约金4.4元及经济损失1.97元;另一方面,诺米多反诉人人投违约索赔22.6元,包括:返还出资款1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损失5元。

  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1)诺米多给付人人投委托融资费用2.52元、违约金1.5元;2)人人投返还诺米多出资款16.72元;3)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为全国首例拿到法院判决的众筹融资案,本案及判决有三大法律看点值得关注。

  看点一:将众筹融资服务协议界定为“居间合同”。

  所谓“居间合同”或“居间服务”,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就是俗称的“中介服务”。

  简单说,在众筹监管细则出台前,如何界定众筹融资服务协议是界定众筹融资违法与否的关键所在。

  如果将众筹融资界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那么,众筹平台提供的众筹融资服务就属于违法行为,而众筹融资服务协议可能因违法《证券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简单说,合同无效后,就需要恢复原状,那么,众筹平台因为明知违法而组织实施众筹融资服务,不仅需退还投融资双方的所有款项,还可能因为平台有过错,需要对投融资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众筹监管细则出台前,如果司法或诉讼中,如此界定众筹融资服务,可能将给所有众筹融资平台带来“灾难性”影响。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众筹融资协议属于居间合同,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此种界定方式并不具有持续性或稳定性的参考。

  一方面,海淀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指出“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该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个案具体案情而发生变化。”

  另一方面,根据证监会8月3日发布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其强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因此,众筹平台完全依照此判决认定自身服务不具违法性或违规性,只能作为短期判断,后续还需要根据监管细则要求调整自身的业务规则及协议内容。

  看点二:回避了众筹融资平台的资质管理要求问题。

  海淀法院判决认为,主体资质方面,人人投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众筹融资服务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人人投在本案中之所以能获得融资服务费用诉讼支持,归根结底还是因为众筹融资服务的管理还处于“盲期”。

  在法律、法规及政策未有明确规定前,基于“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理,一审法院并未在众筹平台资质方面认定人人投违规或违法,与此同时,一审法院对人人投给众筹融资项人提供的包括项目展示、融资、风控、交易结构设计及过程监督等服务给予了正面评价,进而在判决中支持了人人投有关融资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判决诺米多支付人人投2.52元融资服务费。

  不过,根据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股权众筹的监管归口至证监会,且证监会当下明确“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使得未来众筹融资平台未来还是可能会走向资质管理,实行事前或事后行政许可管理。

  因此,部分筹划搭建类似众筹融资平台的创业者或参与网上众筹项目的投资人及融资人,都应该及时跟踪政策进展,避免融资项目陷入违法或违规境地。

  看点三:“50人”及“200人”人数限制问题未触碰。

  本案中,另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看点是,众筹融资参与人数。在诺米多众筹融资项目中,实际参与的融资主体人数最终为87人。虽然未达到《证券法》有关“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视为公开发行证券的“红线”,但是却触及了有限合伙人数50人上限。

  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但是,关于此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予以了回避。一方面,海淀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另一方面,法院判决认为,“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因此,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不做过多评述。

  事实上,该案中,对于实际参与融资人数高达87人,人人投是通过合伙套合伙的形式,保证众筹项目成功后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主体人数在法律范围内。

  那么,对于类似人人投等众筹平台采取“合伙套合伙”的做法规避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做法是否合适,由于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一审法院予以回避,并未予以评价。

  而这不得不说是本案判决的一大遗憾。因为这种回避或不予评价的做法,可能会对众筹行业产生一种负面效应,促使它们在越来越多的众筹融资项目中,广泛采取“合伙套合伙”的做法规避法定人数限制。

  因此,对于此种做法是否合适,就有必要在制定中的众筹监管细则予以关注或明确,以便给众筹平台上众筹融资项目予以正面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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